木工在加工产品时被木工板所伤,“谁来负责”的问题成了个“皮球”,看似人人都有责任,却又被踢来踢去无人愿意承担。近日,桐乡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案件。
事情源于2014年10月23日上午,从事木工工作的姚某为费某锯木工板时,木工板中的铁钉弹入其左眼,导致其受伤住院。得知该木工板是由费某在某经营部购买,事后,姚某便将该经营部起诉至法院。他认为,被告经营部出售的木工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他受伤,应承担赔偿责任,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万余元。谁知,一场漫长的“拉锯战”就此展开,牵扯进来的被告也是越来越多。
案件审理过程中,被告经营部提出,其销售木工板是向吴某开的店铺购买的,因而申请追加吴某为被告;吴某到庭参加诉讼,又提出其店铺的木工板都是由王某供应,他才是“始作俑者”,于是又申请追加供应商王某为被告。
经营部和吴某均辩称,姚某需证明所受之伤与钉子有因果关系,且木工板的生产商为王某,他们仅仅为木工板的销售者,最终责任在于王某,此外,姚某具有丰富的木工经验,没有做好安全措施,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;王某则认为,原告没有证据,证明木工板是从他这里购买,木工板经过多重转手,也不能排除钉子来源的多样性,他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,根本不应成为被告。
多重环节所涉及的销售方相互指责,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,认定案件中致使原告受伤的铁钉存在木工板内,板内留有铁钉,在电锯时留有严重安全隐患,该木工板的确存在质量问题,经查明,“问题木工板”确实是2014年3月至12月从王某处流出,法院由此酌定王某承担80%的责任,经营部和吴某不承担责任。同时,木工姚某从事木工多年,对于电锯木工板时会有木屑及其他杂物弹出等隐患理应清楚,却在施工时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,所以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,承担20%的责任。
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,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”承办法官认为,生产者不该抱有侥幸心理,认为“货物离柜便可概不负责”,如因产品存在缺陷、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,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,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。
同时,法官也提醒广大消费者,该案中的原告之所以能够最终“讨回公道”,与其提供的有力证据是分不开的,因而购买产品的过程中,消费者都需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备不时之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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